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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村官公基备考:简述《民法总则》的变化

一、形式上的变化

《民法总则》是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由原来的9章增至如今的11章,由原来的156条增至206条。增加独立章——非法人组织、期间的计算;将原来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一章拆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两章;删除原“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

规范了统一用语,如用“自然人”代替了“公民”,如“民事法律行为”代替了“民事活动”等,在用语上更加专业。

二、内容上的变化

1.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的调整

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的划分标准由原来的10周岁下调为8周岁。即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增加胎儿民事权利

总则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现行《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5条[1]关于胎儿的遗产份额也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没有明确胎儿有民事权利,但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活体。另外,草案中的规定也没有穷尽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的所有情形,如孕妇被撞,导致胎儿死亡,此时胎儿是可以独立起诉还是由母亲代为起诉,草案并未提及,只是用了一个“等”字,静待司法实践中的结果。

3.监护制度

(1)遗嘱监护

总则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该规定可以很好的解决父母过世后,出现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争抢监护或者拒绝监护的情形。

(2)成人监护

总则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 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承担监护责任。该制度的规定,很大程度上使得被监护的群体更加全面。

(3)撤销监护资格+临时监护+指定新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恢复+监护的终止

总则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 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一)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 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 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总则同时规定,监护资格撤销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 确有悔改情形的, 经其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4)基层组织的指定不再作为法院指定的先决程序

原《民通意见》规定未经基层组织的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民法总则》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4.个人信息、虚拟财产的保护

总则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把个人信息虚拟财产提升到民事权利的层面去保护。要注意的是,个人信息和大数据有点不一样,大数据是个人网络行为的足迹,并不是直接披露个人信息。但是个人信息主要包括什么民法总则并没有规定。

5.民事权益的保护——死者、英雄烈士

从《民法总则》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其最大程度的体现权利保护的思想,也强调对死者利益的保护,特别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的民事权益的保护。总则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法人的重新分类

民法总则将原“法人”一章拆分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两章。其中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且对法人作出很多具体规定,尤其是关于捐助法人的规定,现实意义非常重大。

7.撤销权除斥期间的变化。

因重大误解导致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未主张撤销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受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对司法考试的影响——可撤销民事行为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再是统一的,区分重大误解和受胁迫。

8.见义勇为

总则规定,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 除有重大过失外, 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3条[2]也有对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予以规定,但过于保守,民法总则更推进一步。如在路人紧急状况需要帮助,有人自愿援助之手导致受助人受损。生活中的“扶老人”,民法总则中提到,只有救助人重大过失导致受助人损害的,才需要适当承担责任。它就是一个鼓励见义勇为,匡正社会正气的法条。

9.诉讼时效—3年

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从2年调整为3年。

当然《民法总则》的变化也不仅仅有这些,它的变化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也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理论支撑和基础。

责任编辑(孙煜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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