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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制雇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制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我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探索打破终身制约束,形成自主灵活、能进能出、符合时代特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新机制,根据国家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有关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聘用制雇员,是指在不占用正式编制的前提下,事业单位在部分人员空缺岗位聘用从事一般技术、普通管理、工勤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建立事业单位聘用制的总体原则:
(一)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原则,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理念;
(二)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德才兼备的原则;
(三)坚持依法管理、规范运作的原则;
(四)坚持立足优化结构、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
(五)坚持改革、发展、稳定相协调的原则。
第二章 聘用制雇员的招聘
第四条 事业单位使用聘用制雇员,须在编制数额内提报招聘计划,除特殊岗位外,均须采取公开招聘方式。
第五条 聘用制雇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符合聘用岗位规定的相关资格条件;
(三)愿意履行雇员的职责义务;
(四)身体健康。
第六条 聘用制雇员岗位为一般技术类、普通管理类、工勤类岗位。
第七条 聘用制雇员招聘须面向社会公开,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聘用制雇员招聘办法参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关于印发〈辽宁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的通知》(辽人发〔2007〕1号)等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部门负责聘用制雇员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协调指导。
第三章 聘用制雇员的管理
第十条 聘用制雇员在聘用期间应严格遵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规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工作流程,完成本岗位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聘用制雇员参照所在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进行管理,实行按岗定薪、按岗定责、按岗聘用、合同管理,与在编人员同工同酬、同岗同责,享有职级晋升等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聘用制雇员应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制雇员合同。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与聘用制雇员签订聘用制雇员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试用期为6个月(计算在聘期内)。
第十四条 聘用制雇员合同期满及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制雇员合同即行终止。双方愿意续聘的,应于聘用制雇员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聘手续。
第十五条 自聘用制雇员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合同的雇员人事关系终止。
第十六条 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制雇员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聘用制雇员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聘用制雇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聘用制雇员合同续签、变更、解除或终止的,事业单位应及时到同级人力资源社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聘用制雇员或事业单位单方提前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的,其权益保护和补偿标准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聘用制雇员与事业单位因履行聘用制雇员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向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雇员考核包括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由所在事业单位具体负责。考核结果作为聘用制雇员续聘、选聘和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可根据岗位需要进行聘用,按照“岗变薪变”的原则给予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特殊业绩、做出重大贡献的聘用制雇员可破格聘用,享受相应岗位的薪酬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或工作需要,经原聘用单位、新聘用单位、聘用制雇员三方协商一致,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部门审核备案,可在本系统同一体制内调配聘用制雇员。
第二十五条 聘用制雇员的考核、奖励、惩戒、培训、回避、申诉等,参照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聘用制雇员的选聘
第二十六条 综合素质较高、表现突出、特别的聘用制雇员,可根据岗位需求,选聘进入事业单位编制体制内。
第二十七条 选聘人员须具备专科以上学历,45周岁以下,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得以区、县(市)及以上党委、政府名义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先进个人的;
(二)获得以市级及以上系统或行业名义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先进个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聘期内连续2次考核的或聘期内考核为称职以上,且至少1次考核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选聘的基本程序:
(一)事业单位确定拟选聘人选,向主管部门提报其在聘期内的工作业绩、考核情况等相关材料;
(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部门对拟选聘人员进行考察、考核;
(三)经考察、考核合格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聘用手续。
第五章 聘用制雇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聘用制雇员按照所聘岗位享受相应工资、福利待遇。经本人与单位协商议定,在同工同酬的前提下,可实行项目工资、协议工资。聘用制雇员所需工资总量纳入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工资总额管理。
第三十条 聘用制雇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聘用制雇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所需经费,按照所在事业单位原经费渠道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遇重大改革时,聘用制雇员的使用、管理及待遇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随之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社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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